理事长:崔永丰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在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了,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第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金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 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 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 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 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支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
  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就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建议使用IE4.0以上分辨率800X600
沈阳市新城子区信息中心® 2001.3
电话:024-89601013、89602903
webmaster@lncx.com